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抓获,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里河路段时,撞住与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明珍,造成陈明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遇有同向行人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珍无责任。案发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明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