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妹。
被告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户县南关什字。
法定代表人护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产保险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刘某之弟。
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护某,简况同前。
原告崔某乙诉被告刘某、杨某、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红、崔某丙,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之委托代理人护某,安达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护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诉称,2009年6月11日20日50分许,被告刘某醉酒后驾驶被告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的陕x轿车,在沿沣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处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过公路的刘某利及坐车的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杨某从被告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被告杨某将该车辆转借于被告刘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受伤治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愿意赔偿,但具体数额及赔偿范围应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已支付了x元医疗费,这些费用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杨某辩称,我将租赁车辆借给被告刘某时,刘某本人有驾照,我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我经营的是合法、有资质的汽车租赁公司,我与被告杨某签有租赁合同,是被告杨某违反合同,私自将车转借给刘某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我没有过错和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西安公司辩称,被告护某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驾驶员刘某醉酒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某醉酒后驾驶由被告杨某在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陕x号小轿车,沿沣京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过公路的刘某利及坐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院后,经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脑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住院60天,住院花去医疗费x.79元;原告又在西安济仁医院、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681.8元。被告刘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此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09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保全,并交纳了保证金,本院做出了(2009)户民初字第1455-X号民事裁定,对陕x号小轿车予以查封;后因原告崔某乙正在治疗期间,具体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8月10日,原告出院后,本案恢复审理。被告刘某提供了反担保申请,要求解除对车辆的保全,并向本院交纳x元保证金。本院做出了(2009)户民初字第1455-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陕x号小轿车的查封。诉讼中原告崔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但原告并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终结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原告崔某乙增加诉讼请求x元。因双方各持诉辩之理由,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租车合同、医疗结算票据、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醉酒驾驶被告杨某从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陕x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经户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从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违反合同将车辆私自转借他人,故其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系合法汽车租赁经营者,在与杨某签订的租车合同中,已经尽了明示告诫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亦无过失,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西安公司以驾驶员系醉酒驾车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崔某乙所提供的医疗结算票据中,医疗费共计x.59元,原告住院61天,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法律规定范畴内的相关费用之索赔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索赔营养费等费用一节,因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中并无休养时间和医嘱记载,原告请求营养等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产生情况,交通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给付原告x元,该款应在计算其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支付x元外)赔偿原告崔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59元。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乙要求被告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崔某乙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杨某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00元,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100元,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继国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阙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