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长沙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公司偿还原告曹某器材租金32679元及未返还器材折价赔偿款7665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56.50元,被告湖南某公司自愿承担;
三、被告湖南某公司支付原告曹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
四、上述款项被告湖南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至原告曹某以下指定账户:
户名:长沙市X区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帐号:(略),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由长沙市X区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开具收据代收;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