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系XX加油站工作人员,2010年1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到加油站加油时我值班,当被告加完油付现金时,我提出支付的现金有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手拿加油枪扬言要点燃加油站,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我就去抢被告手中的加油枪,被告便用加油枪将我的鼻子捣伤,后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事后我在夏庄卫生院治疗,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费用x元。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陈某某到XX加油站因加油与工作人员王某发生吵骂,陈某某双手拿着加油枪扬言要点燃加油站,王某就去抢陈某某手中的加油枪,陈某某便用加油枪将王某的鼻部捣伤并用脚踢王某腰部,将王某踢倒在地,为此(略)公安局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事后王某到夏庄卫生院治疗,夏庄卫生院诊断为:1、鼻挫裂伤;2、腰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2786.3元,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王某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
1、(略)公安局2010年2月8日做出的息公(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潘X、张X、黄XX、张X、张XX、张X的询问笔录。
3、夏庄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
4、(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0」A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到XX加油站因加油与工作人员王某发生争执中用加油枪将王某的鼻部捣伤并用脚踢王某腰部致王某损伤,其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王某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王某共住院12天,(1)支出医疗费2786.30元;(2)交通费260元;(3)误工费(12+30)天×50元/天=2100元;(4)护理费12天×30元/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6)鉴定费200元;(7)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8)住院租被子费用264元,(9)伤情拍照费100元,合计667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67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