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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某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某某包装用品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毛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某某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厂起诉称:2010年2月至7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纸箱等纸制品包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价值166273.8元的货物。原告在生产完成后,将货物送到被告所在地,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27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3.74元(从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同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528元(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同年3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原告某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至7月底,从原告处购得各种规格的纸制品包装共计166273.8元,原告已开具七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某某厂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宁波市X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均已认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某某厂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瑞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厂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包装用品厂货款166273.8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包装用品厂逾期付款利息528元(暂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2012年3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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