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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伦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确山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2010年6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张某甲错列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变更被告并重新提交诉状。

原告诉称:原告系刘店镇黏土砖窑经营户,2009年底前经营黏土砖生产多年。其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缴纳数目不等的临时占地管理费。2009年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数缴纳了临时占地管理费,但经营到10月底,接到被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占用耕地建窑厂违法,并强行将原告的砖窑予以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将收取的管理费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确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开具的票据上显示交款人为刘店镇刘二照;二、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刘二照证言无转包协议相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张某甲与刘二照之间存在转包经营的情况;综上,起诉人张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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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景新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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