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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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河南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负责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的旧报回收及销售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河南商报社的旧报款6.94万元人民币截留,并占有其中6万元,0.94万元经其决定由易戈占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易X、刘X、张X、易XX、陈XX的证言,任职证明、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南商报社财务报表、财务凭证、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六万元一直挂在账上,且在案发前已通过易旭东将六万元归还,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商报社系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4日任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主任。2007年6月28日,负责河南商报社发行中心旧报回收及销售的工作人员易戈将收取的英博公司支付给河南商报社的旧报款x元交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x元退还河南商报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英博公司业务员刘X交

给易X的4.7万元旧报货款,其让易X将4.7万元现金中的4万元交给河南商报社发行中心财务科出纳张X,剩余0.7万元其让易X自用,算是平时跑业务的车补、油补。次日晚,其又从易X处收取英博公司支付河南商报社的6万元人民币。其将其中1-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余款用于购房。因检察机关调查此事,其分别于2009年4月份、4月底和7、8月份先后三次找到易X的父亲易XX商谈此事。其告诉易XX,如果是易X拿x元钱赶快还给报社,争取一个好的处理。在检察机关询问其时,因存在侥幸心理,还想占有这六万元,又害怕受到刑事处罚,未承认从易X处收取x元。

2.证人易X证明其将收取英博公司的x中的x元交与张X,另7000元,李某让其留作自用,次日,其又收取英博公司旧报款x元,其交给了李某。

3.英博公司的业务员刘X证明已将应支付给河南商报社的旧报款交付给了易戈。

4.证人张X证实:2007年6月27日,易X交给其4万元,说是英博公司买旧报的预付款。月底其与河南商报社发行中心仓库保管员张XX对账时,发现张XX登记英博公司拉走的旧报重量与付款数目不符。其打电话询问河南商报社发行中心主任李某,李某不让其管这事。其未再问过。

5.证人易XX证实李某曾分别是2009年4月份,2010年4月份和7月20日,找其商谈让其儿子易X替李某承担6万元责任的事实。

6.河南商报社的任职证明证实李某系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在编人员,2005年6月由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的日报广告部调入河南商报社,自2005年8月至2008年5月4日任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主任。

7.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河南商报社系河南商报社系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出资614.4万元成立的国家事业单位。

8.河南商报社财务报表、财务凭证证实x元未入账。

9.易戈书写的2007年6月27日收到英博公司x元、2007年6月28日收到x元的收条证实英博公司所欠旧报款已支付给河南商报社,其中x元已入账。

10.张喜凤记录的2007年6月27日、28日英博公司从河南商报社拉走旧报纸的吨数及称重单及2007年6月27日张宇收到英博公司旧报款x元的收据及记账凭证在案予以证实。

11.2008年3月7日河南商报社财务部的张XX与河南商报社张X交接清单显示英博公司欠河南商报社旧报款x元。

12.李某于2008年4月9日在河南商报社发行中心2007年欠款情况对英博公司欠发行中心5-8月份旧报款x元签字认可。

13.2010年3月17日李某将x交与河南商报社。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任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易戈收取的河南商报社的旧报款不入账予以侵吞,用于个人消费,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6月28日收到易戈交给其的x元旧报款后,未入账,用于个人消费,当其单位会计张宇问其英博公司欠款时,其未对张宇说明此款的真实情况,且还在“发行中心2007年欠款情况”上签字认可英博公司欠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5-8月份旧报款x元,当侦查机关调查张X时,被告人李某又多次找到易旭东,称不知x元的事,并让易XX转告易戈,让易戈赶紧将钱还上,要易X争取好的态度。2010年3月15日,当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其对x元的事实未供认,当侦查机关对其贪污案件立案侦查后,其供述当时未供认是因为当时心存侥幸,想占有x元,又害怕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x元的故意,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杨某朝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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