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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中牟县X镇的主厂房气机间钢屋架涂刷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一道。原告接到上述委托后就按照被告所要求施工工艺、施工工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全部施工。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结果为:“刷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一道、符合设计和规范规定要求”。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做出了上述所有工程的总决算,其总价款为98792.63元。总决算作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792.63元、利息20655.3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18日委托函及协议书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让原告为其主厂房、机车车间、屋面房屋油漆进行防腐。2、200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报告1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机车车间的油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3、2009年9月10日资金支付审批表1份;主要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8792.63元。

被告辩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7681.7元及代扣税款9318.3元,共计267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起诉的98792.63元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对此项工程款进行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7681.7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主要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57681.7元。3、付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7681.7元,另外,代原告交纳税款9318.3元,共计2670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本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中牟县X镇的主厂房气机间钢屋架涂刷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一道,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友好协商,并签订本协议,以共同信守:1、甲方委托乙方对主厂房汽机间钢屋架涂刷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一道。(依据工程部的委托函ZDRD-TJ-012原件及2008年验收报告原件)2、本工程造价人民币玖万捌仟柒佰玖拾贰元陆角叁分(小写¥98792.63元)。本工程先施工后签定协议书,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0%,余款10%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款结清后自动实效;本协议壹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落款处有甲方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某印章;乙方有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某印章。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为:“刷氯磺化聚氯乙烯面漆一道,符合设计和规范规定要求”。落款处有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资金支付审批表上显示工程价款为98792.63元,且有被告的有关人员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792.6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决算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792.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已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完毕,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原告的施工工程,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才进行验收,且被告也承认原告为被告施工过其他工程,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是原告所诉的该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六角三分及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审判员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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