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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牛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刘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邓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刘某、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伙同牛某经预谋,采用拨打“110”举报有人赌博的方式,对本市紫荆山百货大楼都市电玩城负责人张某*进行威胁,敲诈被害人张某*40000元。

2011年2月初,被告人袁某采用同样方式,对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德利电子游戏厅负责人范某威进行威胁,敲诈被害人范某35000元。

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用同样方式对本市X路X街中宝动漫电玩城负责人尚某进行威胁,敲诈被害人尚某20000元。

2011年3月初,被告人袁某、牛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采用拨打“110”报警举报聚众赌博行为及向被害人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对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乐园电玩城老板张某进行威胁并索取钱财,后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3月21日给被告人袁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250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3月20日将被告人袁某、牛某抓获。

被告人袁某、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截图、银行卡明细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第某起犯罪中,其拿到钱后又被电玩城老板派人抢走,在第某起犯罪中,被害人汇款时间系其被抓获后,故该两起犯罪其均未实际获得赃款,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和袁某取到钱后,电玩城老板又派人将钱抢走,该起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犯罪,辩称其因为袁某在该电玩城输了钱,为了替袁某仇,便拨打“110”举报该电玩城有赌博行为,其对袁某借机敲诈一事既不知情,也未参与。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在第某、四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系未遂,在第某起犯罪中系中止,在该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另被告人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中旬,被告人袁某、牛某经预谋后,采用拨打“110”举报有人赌博的方式,对本市紫荆山百货大楼都市电玩城负责人张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张某*向二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4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前一二十天,民警多次到其经营的电玩城里出警,称有人举报有赌博机,弄的店里没法做生意。后其联系上那个报警的人,该人称因在店里输了很多钱,要求其给他钱,要不就一直报警。其无奈按要求汇了四万块钱,从汇款单上知道是一个叫牛某的人。

2、书证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2日110接到电话(略)报警:紫荆山百货大楼屈臣氏南20米,举报有赌博机。

3、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出具的账户信息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单证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牛某的卡内转入40000元。

4、被告人袁某、牛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二、2011年2月初,被告人袁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对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德利电子游戏厅负责人范某进行威胁,勒索被害人范某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陈述,2011年2月初的一天,有人反复报警说其经营的游戏厅里有赌博机,警察连续出警,导致生意做不成,后有个男子打电话,要求给他五万块钱,要不就一直报警。经协商后,其按照该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号打过去了三万五千块钱,从汇款单上知道是一个叫袁某的人。

2、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2月9日,被告人袁某的账号上存入人民币35000元。

3、书证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2011年2月8日13时23分、16时08分、16时24分、16时37分,110接报警:纬五路X路向西150米路,举报赌博。

4、被告人袁某、牛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三、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采用同样方式对本市X路X街中宝动漫电玩城负责人尚某进行威胁,敲诈被害人尚某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尚某陈述,2011年2月,民警多次到其经营的电玩城里出警,称有人报警举报电玩城里有赌博机。后有一男子打电话称是他报的警,要求其给两万块钱,否则一直报警,让其无法开门做生意。其无奈就同意了,同年3月18日左右,其在电玩城将两万元现金给了那名男子,该男子外号叫“小袁”,其以前在铭功路宾戈电玩城工作时见过。

2、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尚某指认被告人袁某就是2011年2月中旬,在郑州市X路X街“中宝动漫电玩城”内敲诈其两万元现金的人。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时候,其和小袁、长毛三个人一起给郑州市X路X街附近的一家电子游戏厅(名字记不住了)老板要了两万块钱。具体采用的方式是拨打110,举报游戏厅有赌博机,要求民警查处。打了七八次后,游戏厅的人就给他们联系,后由小袁某面向游戏厅的老板要了两万块钱,其分了5000块钱。

4、书证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15日,110多次接到(略)报警称:桐柏路X街中保动漫,一男子举报有赌博机。该证明与(略)通话清单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5、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四、2011年3月初,被告人袁某、牛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采用拨打“110”报警举报聚众赌博行为及向被害人发送威胁短信的方式,对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乐园电玩城老板张某进行威胁并索取钱财,后被害人张某于2011年3月21日给被告人袁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250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3月20日将被告人袁某、牛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其在二七区X路X街口经营电子游戏室,自2011年3月5日以来,每天都有人报警称游戏室有赌博机,民警每天都去出警,后有人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说给他10万块钱就不打电话了,还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其由于害怕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汇了2.5万元。发短信的是(略)、(略)、(略)这三个号。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其应被告人袁某的要求,多次拨打“110”,举报火车站大同路X街的一家电玩厅有赌博行为,后在该电玩厅老板准备给袁某汇款时,其又给袁某提供了一张某行卡,该银行卡是其借朋友的。

3、证人闻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晚上,其和袁某、李某乙在一起,期间李某乙一直在拨打110,说在大同路X街交叉口一家电玩城里面有人赌博,差不多打了十几个,袁某也打了一个。后来吃饭的时候李某乙递给了袁某一张某设银行的银行卡,袁某接过卡之后发了一条信息。

4、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袁某手机短信截图及被害人张某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袁某使用手机号为(略)、(略)与(略)(张某)通话详单2份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给被害人张某发信息打电话,以威胁的方式向张某要钱财的事实。

5、书证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证实,自2011年3月18日14时15分至3月20日21时34分期间,110共接到电话(略)报警11次:3月10日16时44分至3月13日22时59分期间,110共接到电话(略)报警18次,内容均为:大同路X街东50米路北电玩城,有赌博机,有赌场或有人赌博。该证明与(略)手机号通话清单上显示的拨打110的时间相互印证。

6、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1年3月20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袁某、李某乙闯抓获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提取了如意通手机卡两张(号码(略)、另一张某机)、全球通手机卡一张(号码(略))、建行龙卡一张(卡号(略))。

7、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证实,2011年3月21日9时56分14秒至10时4分36分,被害人张某分5次向(略)x号卡内存入现金25000元。

8、被告人袁某、牛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9、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领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在第某起、第某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第某起、第某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第某起犯罪中,二被告人以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张某华索要钱财,被害人张某华慑于其胁迫,将赃款打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该犯罪行为至此已全部完成,二被告人辩称的取到钱后,又被被害人派人劫走的理由,既缺乏证据印证,又不影响本案的犯罪形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第某起犯罪中,二被告人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索要钱财,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于2011年3月20日晚将二人抓获,而被害人张某因不知此情于次日(3月21日)又将赃款汇入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虽然犯罪行为至此已完成,但二被告人因被抓获,银行卡亦被提取,无法实际占有该笔赃款,可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犯罪系既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牛某提出的在第某起犯罪中其仅帮忙拨打了“110”,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敲诈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某在该起犯罪中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牛某在明知被告人袁某正在敲诈被害人张某的情况下,仍然帮袁某打“110”,协助袁某成犯罪行为,虽然其后期没有直接发信息向被害人张某索要钱财,但其行为已构成袁某敲诈勒索的共犯,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的表示,亦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某在参与的两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在第某起犯罪中,经和被告人袁某预谋后,即主动多次拨打“110”,以此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逼迫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其账号,该犯罪行为的主要施行部分均由其完成,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在第某起犯罪中,在明知被告人袁某正在敲诈被害人张某的情况下,仍然帮袁某次拨打“110”,且在袁某发短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积极为袁某谋划策,故亦可认定其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敲诈他人四次,总计价值120000元,被告人牛某敲诈他人二次,总计价值65000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本案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关于敲诈勒索的规定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牛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袁某在第某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牛某较小,被告人牛某在第某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袁某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第某起犯罪中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某起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袁某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可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牛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华经济损失40000元,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范某威经济损失35000元,退赔被害人尚某光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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