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1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翻墙进入鹤壁集镇X村XXX家,将XXX家北屋房门锁和屋内三斗桌撬开,盗走XXX的存折和身份证,后将存折上2700元钱,从安阳龙泉农村信用社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将2700元钱返还XXX。
2009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XXX、X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失主XXX及前蜀村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信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