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相邻,更是亲兄弟关系。双方为出路一事,已于1999年4月经村委及瓦店镇司法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今年9月6日被告无故在出路上堆放一米多高树枝,不让原告及家人经过。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11日为出路问题经瓦店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一事。
2、南阳市宛城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
被告李某乙在法庭调查中辩称:2010年9月6日原告儿子的三轮车碰我家墙上了,被告说了两句,原告就将被告及老伴打伤,被告花费医疗费500元。经村里调解无效,被告才用树枝挡他路。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又系邻居。原告李某甲两处房子与被告李某乙房子东西相邻,被告家门前历史形成一条3.5米宽的东西路,该路系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因通行发生矛盾,被告采取堆放树枝挡路的方式,使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无法从该路通行。后经宛城区X镇X村委及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所争议的通道属历史形成,原、被告均享有通行的权利。双方因其他纠纷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李某乙却用障碍物堵塞道路,其行为已影响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正常的生产、生活,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侵害其健康权,要求赔偿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门前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