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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某某、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X街X排X号。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07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期间医疗费x.35元、误工费1876元、陪护费5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2元,合计x.35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8日,蔡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在桐柏路X路交叉口与刘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经诊断造成刘某某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创伤性并神经源性休克、脊柱骨折脊髓挫伤并截瘫等多处严重损伤。2007年12月8日经郑州市交巡警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2007年12月10日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蔡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1、太平保险公司陈述,豫x车辆所有权人张某某在其公司为豫x车辆办理强制保险,保险期2007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1日,险别为交强险;2、武某某陈述,其经营唯雪啤酒,豫x车辆系唯雪公司部门经理即张某某于2006年11月提供并作为经营使用,并不是张某某借给武某某使用;3、武某某陈述,其与蔡某乙之父共同经营唯雪啤酒,并共同使用豫x车辆,蔡某乙将其父所保管的车钥匙私自拿走,造成事故;4、张某某称将车辆借给武某某无偿使用未提供证据;5、蔡某乙陈述,其所驾驶的豫x车辆,车辆钥匙是由武某某提供的。

另查明,1、刘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670.69元;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66元;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29日,刘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40天,共计支出x.51元,但刘某某仅起诉要求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支付2007年12月28日前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90元,余额9965.61元刘某某未主张权利;刘某某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挂号诊查费、医疗器具费用、检查费计1915.6元。以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前共支出医疗费用计x.85元。2、刘某某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法医鉴定中心认定为重伤。3、刘某某的伤情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合并性损伤,胸椎骨折并截瘫等。4、肇事车辆豫x所有人为张某某。5、刘某某称蔡某乙及其家属在刘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x元,在蔡某乙的刑事案件处理中,蔡某乙家属支付刘某某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6、豫x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刘某某、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蔡某乙作为事故责任人,对因该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系豫x车辆所有人,对蔡某乙如何取得豫x车并驾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张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张某某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蔡某乙无证驾驶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某某管理并使用豫x车辆,从事营运,获取利益,因其管理不善,使蔡某乙无证驾驶车辆,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辆所办理的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保险所赔偿的范围内,对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用x.85元,刘某某要求赔偿,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未向该院起诉的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9日的医疗费9965.61元,刘某某可另行起诉并主张权利;2、对于刘某某要求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876元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住院共计30天,误工的期限按照30天计算。因刘某某未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单,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为1726元(x元÷365天×30天)。刘某某要求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对于刘某某要求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刘某某的病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刘某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共住院30天,其护理期限按照30日计算。因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刘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为x元/年的标准,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513.90元(x元÷365天×30天×2人)。对于刘某某过高部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对于刘某某要求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住院30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共计450元。刘某某起诉只要求赔偿30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对于刘某某要求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共住院30天,每天15元的标准,共计450元。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对于刘某某要求赔偿602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受伤住院以及出院,必然要乘坐交通工具,以450元的支出为宜,刘某某要求过高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7、蔡某乙已支付刘某某现金x元,应从蔡某乙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应赔偿原告200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726元,护理费2513.9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x.75元,扣除被告蔡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75元,由被告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赔付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871元,由被告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负担。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太平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蔡某乙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太平保险公司仅对刘某某在河南省直三院的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但此次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且刘某某的抢救费用已由蔡某乙足额支付,太平保险公司也就不存在垫付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太平保险公司只与被保险人间有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中的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成为该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对刘某某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正确的。且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太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交强险是对受害人的保障,所以因事故发生的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在河医抢救9天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蔡某乙出狱后已经找不到了,他老家什么财产也没有,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原审被告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蔡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张某某所有、武某某负责管理使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相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要求蔡某乙、张某某、武某某以及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时享有免赔的权利。太平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其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受害人刘某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刘某某对太平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太平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对刘某某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错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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