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商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商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杨某、刘某、商某甲、商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商某甲与妻子刘某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杨某、商某乙担保。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停止本协议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商某甲偿还本金25475.05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商某乙、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2月14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
2、2011年2月1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
3、2011年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
4、2011年2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
5、2011年1月27日农户商某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
6、商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说明1份(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本金25475.05元,利息1751.51元)。
被告杨某、商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等有钱时就还。
被告杨某、商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商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商某甲、刘某、商某乙、杨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商某甲由被告刘某、商某乙、杨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反协议,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商某甲发放了贷款,商某甲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商某乙、杨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2年3月21日商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25475.05元及利息1751.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商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商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刘某、商某乙、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应对商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某甲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商某乙、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零五分及截止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五角一分,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计算并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
二、被告刘某、商某乙、杨某对被告商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商某甲、刘某、商某乙、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昌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左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