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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陈某某,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17日以担保人林某聪因病死亡为由撤回对担保人林某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6月1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2月1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4‰,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x‰等。上述债务由担保人林某聪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1998年6月17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闽银监复[2006]第X号)及《公告》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郑飞、朱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三、《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1998年6月1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2月17日,约定月利率9.24‰,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x‰等。上述债务由担保人呢林某聪提供连带保证。

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9年2月8日、2000年4月13日、2001年4月5日、2008年8月20日向借款人多次主张权利;分别于2000年9月20日、2001年4月4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6月1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2月1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4‰,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x‰计息等。上述债务由担保人林某聪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依约还款,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17日以担保人林某聪因病死亡为由撤回对担保人林某聪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自1998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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