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68年1月。
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生于1951年7月。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2008年始,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上访,反映本人对该判决不服,并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9日作出(2009)召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邱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X镇X村姚庄组河西组。2007年3月,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三人起诉的依据是一九八七年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张XX(第三人杨某某之夫,已故)颁发的编号为NO.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审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编号为NO.x号宅基使用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为第三人杨某某家颁发的编号为NO.x号宅基地使用证。
再审中,被告仍未提供证据。
经再审查明:
1987年9月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之夫张XX颁发了编号为召宅证NO.x号宅基地使用证,此证所涉土地位于南召县X镇X村河西组,面积为长15米、宽13.3米,计0.3亩,四至均至介石。张守义已故,该宅基地由第三人杨某某使用。被告为原告之父张XX颁发召宅证NO.x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长12.7米、宽13.3米,168.9平方米,计0.25亩,四至均至介石。上述所涉土地已因分家转给张某某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持NO.x号宅基地使用证向南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由,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故原审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二OO七年七月十日作出的(2007)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郝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