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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12时,受害人周某某将车牌号为湘x号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开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汽车保姆”店洗车,被告人马某某在为周某某洗车过程中,从周某某的车尾箱里盗走44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藏匿于洗车店卫生间的废纸篓中。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人罗某甲证言及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2时,受害人周某某将车牌号为湘x号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开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汽车保姆”店洗车,被告人马某某在为周某某洗车过程中,从周某某的车尾箱里盗走4400元人民币,并将该款藏匿于洗车店卫生间的废纸篓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的有关情况;2、证人罗某乙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有关情况;3、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收缴人民币4400元;5、被告人马某正祥的供述,证实盗窃时间、地点、盗窃赃物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立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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