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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双儿女。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与同厂一女工保持暖昧关系,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经双方亲友劝说,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且擅自外出并不告知原告,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9日婚生一女孩王某×,2002年6月8日婚生一男孩王某×。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误会,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我们调查了被告父亲,其称现在和儿子联系不上,儿子和儿媳感情一开始很好,现在两个孩子都在其(指被告父亲)抚养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调查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很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从原、被告婚姻基础、现状、结婚时间考虑,如双方积极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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