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市长。
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诉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现原告因变更诉讼请求。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廖某撤回对常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审判长贺传衡
人民陪审员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刘兴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