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一般授权)
委托代表人罗冬元,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常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局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使用权颁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元、张某某,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8月10日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李某乙颁发了常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其变更登记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0.3。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于1992年12月21日购买了常宁市X镇X路X号艾遵荣私房一幢,1995年3月17日向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常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简称X号证)初登面积为249.63,获准受让登记面积为250.3,使用期限为70年。1996年三南路扩宽工程拆迁,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X号证替原告换发新证,但在拆迁完毕时,又退回X号证代替新证给原告续用,并交给红线图和护坡工程图以保证继续使用的合某性。2000年9月,原告经各级审批后,将其中93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邓某生、吴金龙及袁桂明。同时将余下152.3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交齐了变更费用。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勘定了四至界址,只待领新证。200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国土资源局领新证,该局却以原告转让事项未完善为由拒绝换发新证。2000年9月,常宁市卫校得知原告的X号证已收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换证,便趁机疏通关系,于是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徇私舞弊将X号证中的82.3宅基地违法划给常宁卫校使用,并向常宁卫校颁发了(9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宁卫校于1998年5月侵占原告位于本处宅基地地段约82.3土地用于建房)。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4月12日(200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常宁卫校无偿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为依据,判决撤销常宁卫校的(98)X号证。判决生效后,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履行判决,并未撤销常宁卫校的(98)X号证,而致原告所有的82.3宅基地一直被常宁卫校非法占用。针对此不作为,原告又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衡阳市政府2007年12月15日作出衡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给原告核发新证。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核发新证,但一直未得到答复。2010年8月13日原告核发“常国用(2010)第X号证”,X号证的使用权面积为70.3,仍旧对82.3讼争地没有颁证,故意遗漏此82.3土地而不颁证给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遗漏的82.3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基本情况是,1992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乙与原土地使用者艾尊荣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契约》。1995年3月17日原常宁县人民政府、常宁县国土管理局为李某乙颁发了常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249.63。1996年6月为城市建设拆迁需要原常宁县建设局与李某乙签订了《三南路宜阳镇X路扩宽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拆迁李某乙二层房屋,面积为120.73(占地为120.73÷2=60.373)。1997年3月10常宁市规划局为拆迁后李某乙建房用地圈定了红线,规划红线面积为133。李某乙于1998年和2000年将93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李某乙实际剩余土地使用面积为133-93=33。二、常宁市卫校没有侵占李某乙国有土地使用权82.3,2007年6月2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李某乙起诉要求判令常宁卫校停止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依据……”故从法院最终判决来看,常宁市卫校并未侵占李某乙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31日向李某乙颁发的常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某正确,不存在遗漏登记的事实。由于原告一直无理诉称常宁市卫校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而到处缠纺滥诉,为消除矛盾构建和谐社会,2009年3月11日,常宁市X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李某乙与常宁卫校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会,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李某乙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并随后从卫校领取了援助款2万元。2010年8月10日李某乙本人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的方式向常宁市国土局申请登记7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和权属调查,依据2009年3月11日市X组织部的调处协议和土地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李某乙现有实际使用的70.3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事实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到位,对此李某乙没有异议。李某乙现在诉称常宁市政府和常宁国土局遗漏登记了其82.3国有土地使用权既没有客观实事又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乙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南路宜阳镇X路扩宽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诉争的82.7平方米宅基地不在房屋拆迁征用范围,拆迁就地安置未减少土地使用面积;证据二、常宁市拆迁办于2000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拆迁前收回了X号证,拆迁后已退回原告并继续使用该证的事实;证据三、常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实X号证2000年7月18日还在使用、面积为250.9平方米,驳回了1998年4月21日换证注销的伪证;证据四、收据3张和建房用地申请书一份,以证实96年拆迁X号证250.9平方米未变动,后经批准转出98平方米,并缴齐应交费用,等待更换152.9平方米新证;证据五、现场勘验笔录,以证实常宁市政府、国土局和卫校均认可了侵占原告82.7平方米的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六、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书,以证实常宁市卫校侵占原告宅基地82.7平方米土地的事实;证据七、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复决字(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决定书确认X号证内152.9平方米使用权合某有效;证据八、(9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实非法注销X号证的伪证材料;证据九、(1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实换X号证内面积70.2平方米的新证;证据十、宗地图,以证实国土局测绘队根据档案资料测量结果诉争该处土地面积82.7平方米属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据十一、照某、常政发(2002)X号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宁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宁市商业用地基准地价表,以证实2000年9月8日转让登记后,按程序办完发新证给原告的相关手续资料。
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常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李某乙与常宁县建设局签订的《三南路宜阳镇X路扩宽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3.1997年规划给李某乙用地建房的规划红线图,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三南路拆迁,重新规划和再次转让后实际剩余37平方米。二、(2007)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认定常宁市卫校没有侵占李某乙土地使用权。三、《会议纪要》、李某乙收到常宁市卫校援助款收据,证明目的:李某乙认定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现在实际可使用的全部剩余土地,并从卫校领取援助款,放弃诉讼的权利。四、土地颁证资料,证明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局是依李某乙本人的申请颁证,李某乙申请颁证70.2平方米,故常宁市人民政府、国土局颁发常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某正确,不有存在遗漏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1、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2、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二被告证四提出质异,认为土地颁证资料与本案无关,我方诉请的要求就是要被告颁发遗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对原告证二、五、十、十一提出质异,认为证据二拆迁办的证明只能证明将原X号证放在拆迁办,其提交的证据与诉讼请求有矛盾,不能成立;认为证据五现场勘验笔录没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规划红线图恰恰证明了卫校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认为证据十宗地图没有公章,侵占结果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十一照某、常政发(2002)X号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宁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宁市商业用地基准地价表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效力,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了96年拆迁时包括土地拆迁。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2、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拆迁办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现场勘验笔录认为该笔录是另一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的证据,且该证据是涉及土地确权,与本案的审理范畴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宗地图,本院认为该图的测绘报告单上只有原告李某乙作为联系人签名,而无制作单位名称,也无单位公章,该图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照某、常政发(2002)X号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宁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宁市商业用地基准地价表,本院认为该照某无摄制人和摄制日期,不符合某据的标准,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常政发(2002)X号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宁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宁市商业用地基准地价表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四土地颁证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是被告所提交的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颁证的登记资料,而李某乙诉请的是要求国土局履行漏颁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此证与本案相关,且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真实、合某、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乙于1992年12月21日购买了常宁市X镇X路X号艾遵荣私房一幢,1995年3月17日向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常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简称X号证)初登面积为249.63。1996年6月为城市建设拆迁需要原常宁县建设局与李某乙签订了《三南路宜阳镇X路扩宽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拆迁李某乙二层房屋,面积为120.73。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了X号证替原告换发新证。1998至2000年,原告经各级审批后,将其中93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邓某生、吴金龙及袁桂明。1998年12月常宁市人民政府向常宁卫校颁发了(9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某乙认为常宁卫校侵占了其土地,遂提起诉讼,2001年4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常宁卫校的(98)X号国有土地适用权证,判决生效后,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履行判决,并未撤销常宁卫校的(98)X号证,为此原告李某乙又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衡阳市政府2007年12月15日作出衡复决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被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给原告核发新证。2009年3月11日,常宁市X组织部强织相关部门召开了李某乙与常宁卫校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会,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李某乙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并随后从卫校领取了援助款2万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李某乙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面积70.23用途住宅,并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常宁市人民政府依据其申请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向其颁发了常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某乙认为常宁市人民政府和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常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漏颁了82.3土地使用权给他,遂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原告李某乙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的方式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颁证,其申请内容是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面积70.23用途住宅,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局依据其申请内容,依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于2010年8月13日向其颁发了常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使用权面积为70.23,并无错误,符合某律规定,被告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二被告漏颁发给他82.3土地使用权,要求二被告履行遗漏颁发使用权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某实,于法无据,因其申请变更登记面积只有70.23,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变更登记面积为152.3,而二被告也将此70.23面积使用权颁发给他,不存在遗漏问题,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芳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谢琼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哲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存在合某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存在合某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某,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