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不尽丈夫及父亲义务,不干家务,不外出干活儿,被告患精神病后,经常无端狂躁,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星,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涵。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14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并无证据佐证,原告当庭还承认今年4月份,双方共同出资上集买床、给孩子买衣服。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十几年来生有一子一女,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某婚,并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军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