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张超的名义注册成立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纠集彭某、张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决),国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该公司业务员。
1、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彭某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鑫泰木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80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山东省茌平县鑫泰木业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某某、彭某称货款已经准备好,待卸完货后又以公司财务室没有放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两天之内转到对方账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2、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蔡某某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宏大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224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宏大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某某、徐某安、蔡某某以公司没有放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账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3、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郴州市土产品负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竹架板2988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郴州市土产品责任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某某、徐某某以公司没有放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账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4、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徐某某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市子铭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00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新乡市子铭木业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每张建筑模板的价格为75元,合同价值变更为x元。吴某某、徐某某以公司没有放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账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5、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蔡某某、徐某某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哈尔滨市瑞隆米业公司驻河南代理商吕君签订购米合同,购买该公司大米20吨,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吕君将货送到许昌后,吴某某、徐某安、蔡某某以公司没有放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账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6、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乙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枣阳市定久木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05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湖北省枣阳市定久木业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某某、张某乙让对方将货卸到仓库,卸完货后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两天内转到对方账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7、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富华明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53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山东富华明盛木业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王某甲以公司没有放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账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8、2008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国某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蔡某鑫海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00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上蔡某鑫海木制品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国某称货款已经准备好,待卸完货后又以公司财务经理不在家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
9、2008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国某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郓城市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50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山东省郓城市鹏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国某称货款已经准备好,待卸完货后又以公司财务经理不在家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
10、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丙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柘城县德金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675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河南省柘城县德金木业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李某丙称货款已经准备好,待卸完货后又以公司财务没有放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
2009年2月底该公司人去楼空,仓库货物全部转移,吴某某等人手机全部停机,人员销声匿迹。经查,吴某某等人将骗来的建筑模板卖给“瑞贝卡家天下”项目经理张凤山1063张,价值x元;卖给建筑模板经销商韩某某价值8万余元的建筑模板;卖给建筑模板经销商王某戊价值2.9万元的建筑模板;诈骗黑龙江哈尔滨市瑞隆米业公司驻河南代理商吕君的20吨大米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孙庄粮食购销门市部老板李某庚;诈骗郴州市土产品责任有限公司的竹架板卖给长葛市X镇日杂门市部老板1760张,价值x元。以上货款全部付给吴某某,不存在欠账或赊账的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单位人员宋志伟、孙定栓、陈乃银、刘某明、王某仔、吕君、赵攀、毕玉江、郑鸿、王某财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王某甲、彭某、张某乙、徐某某、国某、李某丙、张某丁、韩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王某己、丁某某、李某庚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合同债权等书证、查询存款材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应当适当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宇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