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b(系被告之父),住同被告。
原告杭a与被告张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a的委托代理人贺a,被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自2006年起曾三次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诉讼期间,被告与其父张b串通,将属原、被告夫妻同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张b名下,致使离婚案件中未能对该房屋作出处理。2009年10月9月,原告向法院就系争房屋提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与张b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张b将系争房屋恢复至被告名下。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希望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因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事实,故要求对其不分或少分。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在婚前贪污公款5万元的事实东窗事发。在原告的央求下,被告拿出婚前积蓄替原告还钱,原告父母还向被告父母借款5万元。事发后,原告被单位开除,没有工作,双方此后根本没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但原告以离婚相要挟,迫使被告父母及祖母拿出各自积蓄,于1999年8月购买了系争房屋,连装修共用了三十余万元。2000年6月,原购置的系争房屋使用权转产权时,因房产证只能写户主一人名字,在张b的提议下,被告父母与祖母签下《家庭约定》,明确系争房屋为被告购买,与原告无关。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户主,完全同意支持被告父亲、祖母对系争房屋提出主张,同时提出对被告母亲该部分遗产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系争房屋产权当时登记于被告之父张b名下,故该案中未对系争房屋作出处理。
另查明,1999年7月28日,张a(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A(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8万元;乙方于1999年8月16日前付清房款,甲方于1999年8月16日交付房屋;房屋为使用权房。1999年7月29日,上海A(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开具的住房调配单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张a,家庭成员为杭a、张b、王a(被告之母)、杨a(被告祖母)。1999年8月19日,上海A(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向张a开出了18万元的房款收据。另在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中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张a,同住人为杭a、张b、王a、杨a。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等人取得系争房屋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0年6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通知被告张a,系争房屋属个人全额出资向产权单位购买的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屋,根据沪府发(1999)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精神,可申办个人房地产权证。嗣后,由张b具体经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手续。2000年7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张a一人名下。
嗣后,因被告张a认为系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张a,应当无偿返还给父母,故于2008年10月与被告张b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张b名下。
2009年10月,原告至本院提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张b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2010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18万元房款以及房屋装修均由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1999年8月中旬期间其父母帐户共计取款19万余元的相关凭证。原告则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来源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结婚时的礼金、原告父母的出资以及原、被告出售他处房屋的售房款;此外,双方于诉讼中确认系争房屋含装修价值120万元。
以上事实,由房产登记信息、本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房转让协议书》、取款单、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通知、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房款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被告购买的公有住房,而被告为证明购房款18万元由其父母出资,提供了其父母名下帐户的取款单一组,取款单反映的取款时间、数额与被告支付房款的数额、时间相近,而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原告对其所述的出资情况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在购房前的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等因素,确不能排除被告父母为购房而出资的可能性。但鉴于被告所购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及住房调配单均载明使用权人为原、被告等五人,故系争房屋在购买产权前的使用权状况仍应认定为原、被告及张b、王a、杨a五人共有。当然被告所述的出资情况可在分割系争房屋产权时加以考虑。
不动产的权属一般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系争房屋于2000年7月变更为产权房,产权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而购买该产权的手续由被告父亲张b办理。鉴于购买产权时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购买产权时政策仅能登记户主一人名字,并无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家庭约定》无原告杭a签名,且无法证明系在购买产权同时形成,故本院认定该《家庭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丧失,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等出资因素,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以及同住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认定在分割系争房屋时被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系争房屋产权(含装修)在分割后归被告所有,结合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42万元。原告主张多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闵行区x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含装修)归被告张a所有;
二、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a房屋折价款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负担2,730元,被告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