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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宁某某、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36年1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42年3月10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宁某某、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渝x号小轿车在县X街X路段将其撞伤,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4个多月才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应负事故全责。经司法鉴定,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渝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宁某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x.60元,鉴定费550元,资料费5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508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渝x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宁某某,被告付某某系借用该车,亦有驾驶资格,车辆本身无瑕疵,故被告宁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沈某某不走人行道而横穿街道有重大过失,在交强险限额赔付某,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原告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沈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付某某已经垫付某疗费8100元。原告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资料费5元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原告沈某某已年届73岁,不应主张误工费,其他费用应提供证据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无争方,被告宁某某不应担责,被告付某某已垫付某疗费81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沈某某住院治疗127天,至鉴定前日为14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群护理,杨群为本县保家中学炊事员。汉葭镇政府、沙沱社区居委证实,原告沈某某与其丈夫以经营草药为生。原告沈某某自述交通费主要是其子女到医院护理多次往返的费用,自己的交通费仅是从家里到医院往返的公交或出租车费,表示无票据提供。原告沈某某在司法鉴定时,除缴纳鉴定费550元外,另支付某定检查费225.50元。

被告付某某以证人张某某、刘某某2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沈某某当时未走人行道而横穿街道时被惊吓摔倒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则认定,驾驶员付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全责,被告付某某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应承担事故全责,被告付某某已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付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而认定被告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全责。被告宁某某把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人,交通事故发生非因车辆本身所致,故被告宁某某依法不应担责。原告沈某某虽然从事经营草药,但毕竟年届73岁,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经营收入状况,其误工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且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责,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可予支持,其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沈某某对交通费既未说明确切支出情况,亦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资料费5元不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原告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7天×40元=508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鉴定费550元,鉴定检查费2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0元。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某务。被告付某某已垫付某疗费81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双方结算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的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合计x.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赔偿x元;余额3611.1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赔偿原告沈某某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80元,残疾赔偿x.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鉴定费550,鉴定检查费225.50元,合计77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209.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小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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