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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XX。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4月20日被告外出与她人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未回家,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谈婚,1996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X(现由被告父母抚养)。2008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即与原告终断了联系,从此下落不明。2010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9月28日,原告冯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审理中,经征询被告之父杨XX意见,其表示愿意在丧失劳动能力前代为抚养小孩杨力,原告冯某乙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洋县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被告之父杨XX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外出打工后即与原告终断联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婚生子杨XX,被告之父愿意代为抚养,原告冯某乙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乙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杨XX抚养,由被告父杨XX代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兰宇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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