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公证处为刘某金办理的x元提存款存入刘某某个人帐户,并于2008年1月8日将其中的x元用于购买基金。至2008年4月28日,该提存款已全部支付给提存受领人。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公证处为李江涛办理的x元提存款存入以其妻孟爱英的名义开设的个人帐户内,并于2008年12月19日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至2009年9月份,刘某某将该提存款中的x元交给该公证处,另3000元支付给提存受领人。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公证员身份是通过考试取得的,公证处主任是推选产生的,其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也不是公务管理,所以其构不上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行为构不上挪用公款罪。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刘某某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公证法》及有关法规、政策对公证处界定为中介机构,事实上遂平县公证处也是按中介机构运行的。遂平县公证处不是国家事业单位,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而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的中介组织。其次,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提存款不是公证费,不能存入公证处帐户,如果存入公证处帐户要产生税收等问题,所以只能存入个人帐户。没有存入公证处帐户,自然就不是公款,所以刘某某用提存款购买基金、股票不是挪用公款。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平县公证处为刘某金办理了x元(张海立死亡赔偿金)的提存公证。当日,遂平县X镇司法所所长李建将刘某金的提存款x元(所办提存公证款与实际转帐款相差5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存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遂平工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上。2008年1月8日,刘某某将其中的x元提存款用于购买基金。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10日、2008年3月21日,提存受领人刘某琴三次从刘某某处领取提存款3000元;2008年4月15日,提存受领人张国迎从刘某某处领取提存款x元;2008年4月28日,本院玉山人民法庭从公证处领取提存款x元(张国迎诉刘某琴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至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提存款全部支付给提存受领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7日,他为刘某金办理了x元的提存公证,并打了收条。同时,玉山司法所所长李建将提存款x元转到他在遂平工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上。2008年4月份,他将提存款x元分别支付给了相关提存受领人。
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5日,遂平县X镇X村民张海立在山西省洪洞县一煤矿矿难中死亡,他受镇政府的委托协调处理赔偿一事。由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存在分歧,张海立的姐夫刘某金在遂平县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2007年12月17日,他在遂平工行将在山西办的银行卡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办理转款手续。因为是跨省,转款时银行扣取50元手续费,所以实际转给刘某某帐户上的钱是x元。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李建给他打电话想在司法局公证处为张海立的死亡赔偿金做提存公证。他给刘某某汇报后由刘某某为张海立的21万余元死亡赔偿金做了提存公证,转款时李建向刘某某银联卡上具体转了多少款他不清楚。刘某琴三次从他手里共领走3000元,每次都是他从刘某某手里领钱,然后再交给刘某琴。
4、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张海立的父亲张国迎因为对张海立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有异议,就起诉到玉山人民法庭。判决生效后,2008年4月15日,他陪同张国迎从刘某某处领取提存款x元,并替张国迎打了收条。2008年4月28日,他和同事胡涛与刘某琴一起从公证处领走提存款x元,并打了领条。其中刘某某从自己银行卡转到刘某琴的卡上共计x元,5625元的诉讼费,之前刘某琴已从公证处领取现金3000元。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5日,他从遂平县公证处领取提存款x元,并由李东代写了领款条。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她和张海立的父亲张国迎对张海立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有争议,就由刘某金把这笔款提存到遂平县公证处。后经法院判决,她分得其中的x元,2008年1-3月份,她三次从刘某某处领取3000元,2008年4月28日从刘某某处领取x元。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她是遂平县公证处内勤,其工工作职责是整理公证档案,收取公证费,保管公证处提存的公证款。她经手收取的公证费转到公证处帐户上。自2006年任公证处内勤以后,经她的手共收取三笔提存款。刘某某收取刘某金提存款一事,她是后来知道的,但该款刘某某没有转交给她,具体数额也不清楚。
8、书证,从遂平县公证处提取的(2007)遂证民字第X号提存公证书及收条复印件。证实张国迎、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金于2007年12月17日将张海立的死亡赔偿金x元交公证处提存,收款人为刘某某。
9、书证,2008年4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李东、胡涛从遂平县公证处领走张国迎诉刘某琴一案现金x元、2008年4月15日,张国迎领取x元及刘某琴分三次领取3000元的领条复印件共计5份3页。以上证据证实刘某金向公证处提交的提存款至2008年4月28日已全部由受领人领走。
10、书证,从遂平工行复印的户名为李建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7日,从李建在工行的银行卡上转款x元,手续费50元。
1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基金业务专用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共四份。证实刘某某于2004年12月23日在遂平工行办理了灵通牡丹卡,并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帐户,2007年2月26日,刘某某在遂平工行申请办理了基金交易卡,2007年12月17日,该帐户存入x元,在此之前该帐户余额为686.91元。2008年1月8日,通过该帐户购买基金x元。以上证据证明刘某某用提存款中的x元购买基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二、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平县公证处为李江涛办理了x元的提存公证。第二天,刘某某将李江涛交付的x元现金存入以其妻孟爱英的名义在遂平县工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上。2008年12月19日,刘某某又将该款转入以孟爱英的名义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股票帐户上,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至2009年9月份,刘某某已将提存款中的3000元支付给提存受领人,剩余x元提存款交给了遂平县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他为阳丰乡X村管庄的李江涛办理了x元的提存公证,并收取李江涛x元钱。2008年12月18日,他将该款转到以其妻孟爱英的名字办理的中国银河证券公司的股票帐户上,用于买卖股票。后将3000元支付给提存受领人邢俊亚,剩余的x元于2009年9月份交给了公证处内勤张丽立。
2、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李江涛在遂平县公证处办理了x元提存公证,刘某某收取了x元的提存款,按规定该笔款应当交给单位会计(内勤),由于提存受领人王爱玲、邢俊亚对提存款的分割存有争议,截止他调出公证处,李江涛提交的x元提存款中只有3000元被邢俊亚领走。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2日晚,他父亲李华中和陈文理发生交通事故,陈文理死亡。他代表他父亲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死者家属内部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存有争议,故到遂平县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他和张彬一起交给刘某某x元,并交1000多元的公证费,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刘某某打的收条也找不到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检察院举报中心调查时,刘某某交给她x元现金,说是他经手收的一个人的提存款,让她存起来。这笔款还在她存款本里存着里。但李江涛的提存款是经谁的手收的她不清楚。
5、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她从公证处张彬处三次领取其父亲死亡赔偿金x元。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她对李江涛与邢俊亚(王爱玲的女儿)、王桂枝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金如何分割存在异议,所以在李江涛将死亡赔偿金提存到遂平县公证处两天后,她代表自己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在赔偿协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提存款如何处理的她不清楚。
7、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她没有在遂平工行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刘某某的名义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郑州山河证券营业部开过股票帐户,她本人也没有买过股票、基金。其丈夫刘某某是否以她个人的名义在银行、证券公司办有银行卡、股票、基金账户,她不清楚。她后来听刘某某说买股票、基金赔了,才知道刘某某买基金及炒股的事情。
8、书证:遂平县公证处(2008)遂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及提存通知书,证实2008年12月17日李江涛向遂平县公证处交款x元。
9、遂平县公证处分别对邢俊亚、王桂枝、王爱玲所作的谈话记录,证实根据赔偿协议,李江涛应付给邢俊亚、王桂枝等x元(不包括已付的x元)。因对赔偿金的分割有争议,2008年12月17日,邢俊亚、王桂枝先预支x元,剩余x元提存到公证处。
10、李江涛与邢俊亚、王桂枝、王爱玲(系补签)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邢俊亚、王桂枝从公证处领取x元及邢俊亚领取2000元的领条(另外1000元的领条公诉机关没有提取到)。
11、从遂平工行复印的孟爱英的个人银行结算开户申请书,开户时间是2008年4月3日,卡号:x,帐号:x,代理人是刘某某。证实刘某某以其妻孟爱英的名义在遂平工行开办了用于买卖基金、股票业务的银行卡。
12、孟爱英的银行卡(帐号:x)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12月18日该卡存入x元,同日分别转走、转入各一次,2008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转走x元。
13、调取的中国银河证券郑州山河股票明细对帐单,姓名为孟爱英,资金帐号x,证实2008年12月18日银行转证券x元,同日证券转银行x元,2008年12月19日银行转证券x元。
14、调取的中国银河证券郑州山河股票明细对帐单,证实2008年12月19日打入帐号x内x元资金之前,该帐号内资金余额为301.4元,打入该x元款后,2008年12月19日买入股票西山煤电x.99元。
证据(13、14)证明刘某某用该x元款购买了股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遂编(55)号文件,证实遂平县公证处为遂平县司法局二级机构,事业单位,股级规格,经费实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
2、遂平县财政局行政事业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遂平县公证处是司法局的二级机构,机构性质为差供事业单位,刘某某的工资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司法局机关。
3、从遂平县财政局复印的遂平县司法局2007年1月份、2008年1月份、2009年1月份发放工资花名册和从遂平县司法局复印的该局2008年1、2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里面均有刘某某的名字。证实遂平县财政局是从2007年开始发放刘某某的工资,但遂平县司法局是从2008年给付刘某某工资的。
4、遂平县司法局出具的刘某某的工作简历,证实刘某某于1992年按照聘任制干部调入该局,2004至2006年主持公证处工作,2007年任公证处主任。
5、中共遂平县X组织部遂组干[2007]X号通知,证实刘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开始担任遂平县公证处主任。
6、遂平县公证处公证机构执业证,负责人为刘某某。
7、遂平县人劳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于1992年3月12日被聘为干部,1992年调配司法局任公证员。
8、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侦破报告及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的初查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遂平县实施公务员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公务员登记时,刘某某因不符合公务员登记条件,未被登记为司法局公务员。
2、遂平县公证处2007年9、10月份、2009年5、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及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007年是在公证处领取工资,2009年公证处工资表中没有刘某某的名字,且2009年8月份前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还是提成工资。
3、保险业专用发票及驻马店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核查联,证实公证处办理公证等业务使用的是服务业统一发票,并办理了保险。
以上几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同时也证明刘某某在案发前是在司法局领取的工资,与遂平县财政局及司法局复印的工资花名册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但是遂平县公证处在改革中虽然使用服务业统一发票,并对其业务办理了保险,但遂平县公证处没有进行清产核资和人员变革,不能改变遂平县公证处是国家事业单位的性质及现状。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证处是遂平县司法局下属的差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遂平县公证处主任(公证员),根据法律规定,其主体身份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提存公证是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开展的一项业务,提存款提存到公证处后,该款应属于公证处办理业务过程中保管的公款。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提存款存入个人帐户,用于购买基金和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及辩护人所辩刘某某挪用款项不属于公款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给付提存受领人或遂平县公证处,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