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芦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X号院,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件移送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芦某某住所地为鹤壁市鹤山区X乡X村X号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芦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芦某某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