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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夏邑县司法局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煤款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至6月份,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孙某某的煤炭,被告每次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九次共计欠款x元。后来,被告给付原告价值x元成品砖及现金4000元,下欠原告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煤款,被告未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孙某某煤款x元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价值x元成品砖及现金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煤款x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收到被告现金7000元及10万块砖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煤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4000元,不包括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2000元借条,上诉人已经实际偿还现金6000元;2、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用10万块砖抵偿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3、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妻子出具的5000元收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现申请二审法院进行核实确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归还被上诉人孙某某煤款x元有无依据。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田素梅出具的收砖条12张,计砖x块。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孙某某结婚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田素梅系受孙某某委托收砖的依据,况且,被上诉人不认识田素梅,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是孙某某而非孙某,且年龄也不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田素梅的收条,但没有提供田素梅系受孙某某委托收砖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男方姓名为孙某某,这与其户口簿的记载及起诉状中的姓名一致,因此,上诉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能够作为被上诉人证明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争议是王某某归还煤款的数额。在一审时,孙某某自认收到王某某煤款现金4000元,王某某上诉称另有2000元的借条未包括在孙某某认可的4000元之内,由于该2000元少于孙某某认可的数额,且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某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虽提供了田素梅出具的收条,但没有提供田素梅系受孙某某委托收砖的证据,孙某某又不予认可,因此,田素梅收取的砖款不应冲抵孙某某的煤款,王某某称已用田素梅收到的砖款折抵了部分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虽然提供了陈侠出具的5000元煤泥款收据,并称陈侠系孙某某之妻,但孙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其妻子为王某,况且该5000元系煤泥款,而非煤款,因此,孙某某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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