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周建f,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冯文峰、乔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f,被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峰、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豪维娜夜总会业主。2006年5月8日与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索菲特国际饭店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索菲特国际饭店负一楼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设施、设备并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之后,一直以郑州市金水区豪维娜夜总会在该场所从事歌舞娱乐等经营,2009年5月13日,由于其他原因,夜总会暂停经营。2009年5月,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经营歌舞娱乐等经营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出豪维娜夜总会,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7万元整)。
被告辩称,夜总会虽然登记业主是原告,实际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该夜总会于2009年5月13日后没有经营,由于夜总会与索菲特签订的合同是2009年12月31日到期,夜总会于2009年12月14日已停业,没有继续经营,原告2010年1月份起诉被告退出夜总会,将房子交于原告已无实际意义。由于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无权继续使用,被告也未使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房子交于原告。另外,夜总会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被告的经营不需要原告的同意,不存在返还原告财产的问题,夜总会在经营中已实际亏损,5月份后,已无任何东西。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索菲特签订的合同一份以及《人才周刊》中关于夜总会的招聘信息,证明原告作为夜总会的使用人经营夜总会的事实;2、派出所的接警证明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夜总会2009年5月13日后由被告经营的事实;3、夜总会4月吧台盘存表、库房盘存表和日营业表,证明原告的商品和原告的营业收入被被告占用;4、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索菲特续签合同。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09年12月31日届满,2010年1月原告起诉时原告已无权使用该房屋,《人才周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夜总会经营的事实;2、派出所接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夜总会于2009年5月13日后由被告经营,夜总会一直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证人的原因证人未出庭不质证;3、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字,也无其他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经营时,原告有如此的商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时的收入;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现占用该房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一直共同经营夜总会。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该夜总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郑州市金水区豪维娜夜总会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刘某某。2006年5月8日,原告与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索菲特国际饭店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索菲特国际饭店负一层作为经营场所,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反映该夜总会门被撬,被告在经营,派出所认为系经济纠纷未予立案。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索菲特国际饭店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现原告以被告强行经营其夜总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出豪维娜夜总会,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财产(7万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金水区豪维娜夜总会的经营者,其有权自主经营该夜总会,现原告称被告强行经营其夜总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强行经营其夜总会并占用经营场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豪维娜夜总会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占有了其营业物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自制单据,不能证明该物品存在且系被告占有,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