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兴厦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飞、徐某某,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C2—X号昆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兴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云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永云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永云公司出租钢管、钢模板等给兴厦公司进行建筑施工使用,租赁期间不定,按照实际归还日期计算租金。合同约定:租赁物安装地点为兴厦公司承包的果林溪谷住宅工地;租金的计收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兴厦公司不能按时缴纳物资、设备租金和单方面终止合同时,按欠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兴厦公司需派专人办理租用物资提货验货手续,向永云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约定兴厦公司归还物资发生短少时进行现金赔偿,并明确约定了各种物资的赔偿价格。合同签订后,由兴厦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某某指派张华、王某、王某等三人,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陆续向永云公司提取了钢管426.01吨、钢模6276.22平方米、角模4753.2米、钢管扣件x套、S扣4000个。兴厦公司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7日止陆续归还永云公司钢管158.82吨,扣件x套,角模4514.55米,钢模6312.79平方米,S扣件4008个。期间,兴厦公司向永云公司缴纳了押金人民币x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及支付了租金x.08元,至2008年8月31日止,兴厦公司仍持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返还永云公司。另查明,因兴厦公司差欠工人工资,经兴厦公司向巨和公司申请,将兴厦公司放置于巨和公司工地上的钢管、角模、扣件等建筑物资发放给工人用以抵扣工人工资。并由兴厦公司出具收条,明确认可抵扣给民工的建筑物资视为兴厦公司已经收回。故永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兴厦公司向永云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67.19吨、角模238.65米、钢管扣件7192套;3、兴厦公司向永云公司支付租金x.9元(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计算)及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548元计算),并承担违约金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虽然约定兴厦公司需派专人办理租用物资提货验货手续,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由王某、王某、李华三人到永云公司办理租赁物的提取和归还手续,而兴厦公司也按该三人提取的租赁物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双方的行为已经认可了该三人是代表兴厦公司到永云公司处办理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从永云公司提供的由该三人签字的《租赁物资提货单》和《租赁物资回库单》来看,永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兴厦公司使用后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并且租金也未按期支付,故兴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永云公司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兴厦公司有义务归还剩余的租赁物资,即钢管267.19吨、角模238.65米、钢管扣件7192套,并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至于永云公司要求由巨和公司直接向永云公司归还租赁物资的主张,因租赁合同是在永云公司与兴厦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故巨和公司并无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永云公司交付租赁物。永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永云公司要求兴厦公司赔偿违约金x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兴厦公司不能按时缴纳租金时,按欠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X号付清上月租金。现原审法院依法计算至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尚差欠的租金金额为x.9元,违约金x.7元予以支持。扣除兴厦公司预交的押金x元后,应支付给永云公司租金x.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兴厦公司支付永云公司租金x.9元,违约金x.7元;三、兴厦公司返还永云公司租赁物资钢管267.19吨、角模238.65米、钢管扣件7192套;四、永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兴厦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兴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是: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该案件。上诉人兴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永云公司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永云公司的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否认了永云公司提交的“进账单”的证明效力,却在没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兴厦公司共计向永云公司支付了租金x.0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认定自相矛盾,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此外,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履行了《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有悖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程序方面,原审法院遗漏义务主体,与本案租赁物有关的李华、王某、王某三人是实际租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永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公司与云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系关联企业,兴厦公司向九州公司的付款就是向永云公司支付租金。李华作为证人原审时已经出庭作证,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
原审第三人巨和公司陈述:首先,巨和公司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也不清楚双方具体事项;其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核实了原审认定的兴厦公司所欠租赁物即钢管267.19吨、角模238.65米、钢管扣件7192套,租金x.9元。该事实有原审原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华、王某、王某三人是否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华、王某、王某三人系向永云公司实际提取建筑材料的自然人,结合永云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中有乙方(兴厦公司)的盖章并且王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以及原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证人李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华、王某、王某三人系受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指派,至永云公司仓库提取租赁物。因此,李华、王某、王某及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均为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兴厦公司承担,李华、王某、王某也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兴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因兴厦公司对所欠租赁物的数字予以认可,故根据上述责任承担之分析,兴厦公司应当对该租赁物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对于租金的具体计算,兴厦公司虽对原审法院确认数额不予认可,但根据永云公司原审提交的租赁物资提货单及租赁物资回库单,结合之前兴厦公司对租赁物的具体意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之具体租金数额并无错误之处,故兴厦公司应当对其所欠租金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昆明兴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