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44岁。
原告邢某因与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长途客车,2009年2月经散伙结算被告应再付原告5万元。因被告无钱,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还清该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8月31日,共4800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一分二厘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邢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显示:今欠邢某现金伍万元整。2010年还清。王某09.2.28。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因合伙经营经清算后向原告邢某出具欠条,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及时间偿还原告邢某,但被告王某逾期未偿还原告邢某,被告王某因此应承担还款及赔偿原告邢某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