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任邓州市X村主任和支书期间挪用该村群众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建房管理费共计x元,用于借贷给亲戚廖××建房和个人生活开支。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贺一×、贺二×、邓××、张某乙×、张某乙×、周××、廖××证实,还有收条、审计报告、腰店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和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