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26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x号黑色比亚迪牌F3型轿车,沿G207线由南至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口时,被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李××敏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高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高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时间、路途及车辆类型和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原被羁押的3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