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延津县X镇国税局家属院,将李一×儿子李二×停放在二单元楼道里的一辆福田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上的X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481元。该组电瓶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镇国税局家属院,将李三×停放在二单元楼道里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上的X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91元。该组电瓶已被刘某某卖掉,赃款已挥霍。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镇国税局家属院,将陈××停放在一单元楼道里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上的X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01元。该组电瓶已被刘某某卖掉,赃款已挥霍。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延津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将刘××停放在二单元楼道里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上的X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231元。该组电瓶已被刘某某卖掉,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二×、李三×、陈晓××、刘××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