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05年8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0年5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延津县X镇X街紫澜门店以外出接人为由,将裴××的一辆黑色三雅牌125型骑式摩托车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为欺骗所得的情况下,积极为刘某某提供条件,经被告人朱某乙介绍以9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雅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一网吧以外出办事为由,将张一×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骑式摩托车骗走,后经被告人朱某乙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X镇张二×家以外出办事为由,将尚××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骑式摩托车骗走,被告人刘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半坡店的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一网吧内以打电话为由,将郭××的一部三星x型滑盖手机骗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以27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饮马口一手机店,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牌x型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616元。该手机未追回。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X村以打电话为由,将高××的一部黑色仿摩托罗拉翻盖手机骗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抵押给刘某。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该手机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诈骗5次,诈骗物品价值总计x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物品价值8680元;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物品价值618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张一×、尚××、郭××、高××陈述;证人宋××、李××、张二×、闫××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介绍、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指控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