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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友忠、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嘉定影剧院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单独行走,遂起歹念。被告人崔某某即尾随张艳红至该街X路X号北侧弄堂口处,采用捂嘴威胁等方法,劫得张某某的人民币545元及价值人民币1224元的索尼爱立信x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被告人崔某某在逃逸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赃款、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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