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x路x号。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被告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独任审判,次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原、被告订立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3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将所购车辆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780.63元、支付暂计算至x年x月x日止的利息、罚息计5,712.33元及自x年x月x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偿付(略)费21,419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偿还部分欠款,遂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19.82元、支付暂计算至x年x月x日止的利息、罚息计6,802.05元及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偿付(略)费21,419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
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以证明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个人贷款凭证及对帐信息,证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
5、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略)费的金额。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年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所购的宝马车辆(型号x,车架号x)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略)费。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x年x月x日,原、被告至车辆登记处将被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35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x年x月x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19.82元、利息6,802.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略)费的诉请高于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6,019.82元,支付至x年x月x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802.05元,并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范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可与被告协商,以宝马轿车(车辆型号x,车架号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三、被告范某偿付原告(略)费18,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3.70元,减半收取为2,69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庆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杨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