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同案人龙井豹(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同案犯黄章平、张某、谢静(均已判刑)分乘二部摩托车窜到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旁的小尾羊火锅店附近守候,当被害人蔡某某吃完火锅出来回到其车号为闽x的雷克萨斯轿车后,被告人杨某、同案犯张某按事前的策划分工,分别持铁棍、马刀冲上前去打砸该车,后又分别乘坐负责接应的同案犯黄章平、谢静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章平、张某、谢静及同案人龙井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同案犯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犯持刀棍故意打砸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