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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同案犯陈显铖(已判刑)窜到城厢区X街道下磨“顶尚造型理发店”内,由被告人叶某在店外望风,同案犯陈显铖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店内现金人民币180元及价值人民币5684元的“索尼”x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叶某伙同同案犯陈显铖将窃取的笔记本电脑卖给叶某福州马尾的老乡“阿杰”,赃款人民币180元由同案犯陈显铖挥霍。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叶某及同案犯陈显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入住在店内,本案属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及其同案犯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四元,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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