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写:“本人黄某乙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两个月还清。2008年8月26日归还。借款人黄某乙2008.6.26日。担保书,担保人赵XX担保黄某乙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承担一切后果。担保人赵XX。X-X-X日”。届时,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共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被告黄某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