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1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港商务宾馆门口西侧,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支付被害人无名氏的丧葬费6640元,同时与尉氏县民政局达成调解协议,向尉氏县民政局支付赔偿款x元,待无名氏家属出现后,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徐某支付,取得尉氏县民政局的谅解。尉氏县民政局建议对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开封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丧葬费票据及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在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无名氏的丧葬费,且与尉氏县民政局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尉氏县民政局的谅解,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