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商某某诉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商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73岁。

被告杨某乙,男,46岁。系被告杨某甲长子。

被告杨某丙,男,42岁。系被告杨某甲次子。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商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乙、杨某丙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杨某乙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其承包被告的土地用于建粘土窑烧砖。2003年3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确保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把被告的土地平整至能耕、能种、能排水。按照约定,原告将其土地平整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被告仍不将押金返还原告。因此,提起本诉,请求解决。

被告杨某甲(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把其土地平整至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被告杨某甲不应退还其押金。原告尚欠被告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全年的地价款x元未付,要求原告支付,并按协议平整其土地,平整土地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辩称,杨某甲收取原告的押金是基于合同约定及村X组的授权收取的,因原告平整的土地达不到约定的条件,同时主合同没有到期,因此,押金不应返还。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虽系被告杨某甲之子,但二被告与杨某甲已分家多年,二被告未见到任何押金,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退还责任。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所在村X组即邵店乡X村委第七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商某某租赁该组土地进行粘土砖烧制,租期至2009年10月4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100元。协议还规定,原告用土为3米深,有的地方可以用土5米深,但应以能耕、能种、能排水为限,协议终止后,原告应确保用过的土地与大面基本平整,能耕、能种、能排水,窑址处加深换土,达到耕种条件。原告租赁的土地,包括被告杨某甲的土地8亩,用于建窑址。2003年3月17日,为确保被告杨某甲的土地平整达到双方约定的复耕条件,被告杨某甲从原告商某祥处领取押金x元,双方签订了领取整平窑址押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押金存入邵店乡信用社,在合同未终止前,双方不准取出挪用。2007年,双方的租赁协议因国家政策废除粘土砖窑场而终止。根据双方约定的土地平整条件,在终止租赁协议后,原告着手为被告杨某甲及其它人的土地进行平整。后经邵店乡司法所验收,该片土地基本达到耕种、排水标准。被告杨某甲时至原告提起本诉前,对土地的平整也未提出异议。土地平整后,原告向被告杨某甲追要押金,被告杨某甲以土地平整达不到约定条件为由,拒绝退还押金,为此,形成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商某某支付其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全年的地价款x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已分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商某某、被告杨某乙、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领取整平窑址押金协议书、邵店乡司法所证明、建窑租地协议书、公证书、被告杨某乙提供的租地协议书、公证书及原告提供的证人余××、商××、杨××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杨某甲应及时退还押金及利息,被告杨某甲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退还押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押金存入邵店乡信用社,利息应从被告杨某甲领取押金之日起按同期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领取原告的押金,也未委托被告杨某甲领取押金,且二被告已与被告杨某甲分家另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某甲虽提出反诉,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故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提出合同未履行完毕,因双方的合同是因国家政策而终止,原告不应承担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退还原告商某某押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存款利率从2003年3月17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同退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杨某甲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商某某已交纳,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李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继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