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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马某某、李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77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玉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36岁(系原告李某甲之女)。

被告谷某某,又名谷X,男,39岁(系原告李某甲之女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李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谷某某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李某乙、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单位上蔡县教育体育局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在单位东侧原告原住址由干部职工集资建一栋住宅楼。教育体育局规定该房须集资者本人居住,其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所有权属单位所有。2009年,原告将该房转给被告李某乙,后考虑单位有规定,就撤销了转让合同。后得知被告李某乙、谷某某于2009年9月3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认为与被告李某乙、谷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已将该房转让给被告李某乙,原告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辨称,其购买原告的房屋是2009年9月1日,其卖房给马某某时,被告母亲不同意,马某某坚持购买。马某某与谷某某协商后,就搬出来了。

被告谷某某辨称,因被告李某乙、谷某某卖该房,岳母非常生气,但马某某坚持要买,并给了钱。被告李某乙、谷某某就搬出了原告原居住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在本单位上蔡县教育体育局集资x元得到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其单位东侧广场北侧的二楼西单元。集资初期,上蔡县教育体育局与各集资户约定,集资户对所取得的住房须本人居住,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不得擅自转让或出租,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乙并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家庭居住。2009年9月3日,被告李某乙、谷某某以23万元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某某即付清房款。李某乙搬出后,将该房屋交给马某某入住。后原告得知,与被告马某某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蔡县教育体育局集资建住宅楼方案、集资建房楼层分配情况及要求、房屋转让合同、部分集资款收据、李某乙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讼的房屋系原告在本单位集资所得,2009年9月2日原告李某甲即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女儿被告李某乙,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次性付清了房款,李某乙也入住了该房屋,李某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后被告李某乙、谷某某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马某某,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马某某付清相应的价款并入住了该房屋,即取得了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魏战士

审判员毕小强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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