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31岁。
委托代理人邹卫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树昆,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鼎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国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并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理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李某与国鼎公司签订《云南希望工程集团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在国鼎公司授权之下从事“世界E家V卡”业务,国鼎公司授权李某在昆明地区开展业务,根据服务及业务开展范围,李某向国鼎公司支付50万元用于购置充值卡。另需预存入网费2万元方便客户及时开卡。操作及结算方式:国鼎公司按照九折向李某供应充值卡,每张电话卡30元,每张电话卡全省统一收取入网费198元(不含话费),李某每售出一张电话卡及时通知国鼎公司,国鼎公司在24小时内开通,开通后客户可选择所需的套餐资费。每开通一张电话卡,国鼎公司即从李某预存的入网费中扣除198元,月底根据实际开卡量,国鼎公司按每张卡80元(每张电话卡提成50元+30元卡费)打款到李某的帐户。集团网内资费标准:0871地区内互打按0.02元/每分钟计算;0871地区外云南省内互打免费;省内接听免费;省内、省外拨打全国各地0.1元/分钟,港、澳、台除外(通过SOS专线呼叫);详细情况以公布的套餐资费为准。国鼎公司为李某提供的相关支持:套餐宣传资料由国鼎公司提供,广告宣传由国鼎公司统筹安排。李某准备建立营业厅,选址后由国鼎公司协助参考,并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装修,工作人员统一服装。由国鼎公司免费为李某营业厅授牌,免费提供工作牌,每年安排一次授权合作方免费旅游一次。合作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合作期满后李某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国鼎公司支付15万元,国鼎公司向李某交付面值55万元的电话充值卡,认可另35万元系垫资支付。2009年8月3日,李某向赵秀英账户存款x元,国鼎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由其收取,双方认可x元含有55张卡费(每张218元)x元,酒费x元、海报费2373元,利息705元。李某为开展业务租用办公室、开展广告宣传等投入x元。“世界E家希望V卡”对外宣传入网费:198元(含1500分钟通话时长,分15个月赠送)、开通费:100元(含100元话费+400条短信),资费为“月租:10元/月(半年1次性扣费60元)开卡需预存100元/张初始话费;市话主叫基本通话费:0.15元/分钟;省内漫游主叫国内长途电话:0.15元/分钟;被叫接听免费范围:全省、本地主叫网内:0.02元/分钟;省际漫游:主叫0.6元/分钟,被叫0.4元/分钟”。SOS线路资费:“月租:20元/月(含100分钟通话时间);市话主叫基本通话费:0.1元/分钟;省内主叫全国长途电话(港、澳、台除外):0.1元/分钟;被叫接听免费范围:全省;省内互打:免费;省外拨打云南省内:免费;省外拨打云南省内(网外):0.1元/分钟”。2009年8月10日,国鼎公司刊登“世界E家希望V卡”298元含600元话费、高级志愿者含800元话费+神舟茅台酒一瓶,或免费香港两日一晚游的促销广告。促销期间计费按0.6元/分钟计,新客户享受赠送话费,老客户所剩余额和新充值金额一律乘6,即原有的100元(1000分钟),变为600元(1000分钟),计费系统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进行数据调试,2009年11月23日促销结束恢复原计费规则。2009年12月25日,聂应芳委托李某查询(略)电话卡在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的详细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自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的话费按0.6元/分钟计。李某自述手中尚余充值卡:100元的3794张,50元的3394张。经李某申请国鼎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对电话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充值卡是否能充值进行了验证:李某提供卡号为(略)的50元充值卡一张,号码为(略)的电话卡一张,由国鼎公司代理人段思月进行现场充值,结果充值成功,电话卡能正常使用。原审时,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希望集团卡业务合作协议书》;二、判令国鼎公司向李某返还其购卡费用x元,并赔偿损失x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国鼎公司双方签订的《云南希望工程集团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认为国鼎公司提供的电话卡不能正常使用,充值卡不能充值,实际产生资费高于承诺资费,每张卡多收20元入网费,未按约定返还80元提成,未提供客服及投诉服务严重违约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入资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认为,电话卡及充值卡已经当庭验证能够正常使用,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话费显示为0.6元/分钟是因为促销期间对系统进行的调整,李某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电话卡的余额是否进行了相应的自动增加6倍的调整,因其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实际收费情况,不足以证明电话卡的实际资费高于国鼎公司承诺的标准。双方合同约定198元的入网费不含话费,实际售卡时每张电话卡开通费为100元,含100元话费及400条短信,应收费用合计298元,李某并未按约定向国鼎公司预存入网费,国鼎公司扣除80元提成直接向李某收取每张卡入网费及话费合计218元并未违约。综上,李某主张的事实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国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请求的损失为其自主经营的投入,在未证明上述投入因国鼎公司违约而成为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国鼎公司赔偿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由李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当庭认定的充值卡可以充值与平时客户使用情况完全不一致,事实是“世界E家V卡”SOS专线根本无法正常充值,该充值卡提供的信息平台号码有时是空号,有时无人接听。此外,被上诉人还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行为,如高于合同约定六倍收费,也没有尽到促销义务等。同时,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国鼎公司在没有取得通信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情况下,私自更改“世界E家V卡”资费套餐,并将该资费套餐作为合同主要条款予以约定,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鼎公司答辩称:“世界E家V卡”SOS线路资费套餐系国鼎公司与案外人通过协议取得,之前并不知晓,如没有在通信管理部门备案取得经营许可,同意上诉人解除协议的意见,也同意返还相关合同约定的款项及物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该按照比例分摊,不应当全部由国鼎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国鼎公司也无法承担充值卡充值线路的高昂维护费用,充值平台目前也处于停滞状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违约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李某提交原审庭审后拨打语音服务电话无法接通的视听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贤景文作证,欲证明国鼎公司提供的充值卡无法充值的事实。
经质证,国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可能系线路故障,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因国鼎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线路处于停滞状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本院依法发函件至云南省通信管理局询问有关“世界E家V卡”SOS线路资费套餐的相关情况。云南省通信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2日回函称该SOS线路资费套餐系“擅自更改资费套餐并以‘世界E家希望V卡’的名义销售,更改后的套餐资费标准未报我局审批,属虚假宣传并销售”。
经质证,李某与国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坚持自己的诉辩主张。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双方于2009年5月4日在《云南希望工程集团卡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八条:“甲方(国鼎公司)集团网内资费标准:0871地区内互打按0.02元/分钟计费;0871地区外云南省内互打免费;省内接听免费;省内、省外拨打全国各地0.1元/分钟,港、澳、台除外(通过SOS专线呼出);详细情况以公布的套餐资费为准。”对于该资费套餐,云南省通信管理局2010年12月22日以函件形式答复称:该资费套餐系深圳市先锋旅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国鼎公司在昆明市场开展业务,擅自更改资费套餐并以“世界E家希望V卡”的名义销售,更改后的套餐资费标准未报我局审批,属虚假宣传并销售。二审中,由于国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充值卡充值线路的相关费用,故该线路现已经无法接通,其充值卡已无法正常充值。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云南希望工程集团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对于李某提出解除协议的上诉请求,国鼎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从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看,系乙方(李某)在甲方(国鼎公司)的授权下从事相关电话卡经营销售业务,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国鼎公司向李某提供价值x元的充值卡,同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了“甲方集团网内资费标准”。对于该“甲方集团网内资费标准”,相关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即云南省通信管理局明确答复没有经过相关报批手续,属于虚假宣传并销售。因此,上诉人李某向国鼎公司购买的充值卡显然不能合法销售,造成这一结果的过错方为国鼎公司,因此上诉人李某上诉返还价值x的充值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目前尚余面值100元的充值卡3794张,面值50元的充值卡3394张,共计价值x元,与购买面值x差额900元,李某已经实际取得900元收益,因此国鼎公司在返还李某购买充值卡所支付的x中应当扣除900元,为x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还剩价值x元电话卡费(共55张,每张218元),及酒费x元(价值x元促销用神州茅台),合计x元,国鼎公司表示在合同解除前提下亦同意返还,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损失,原审认定的李某为开展业务租用的办公室、开展广告宣传等投入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李某主张的返还请求中亦包含2373元海报费,国鼎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包含在损失中,且本案李某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不应当全部由国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鼎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因未取得合法有效经营资格而授权李某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维护充值线路,导致销售给李某的充值卡无法充值,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但李某在租用办公室、开展广告宣传后也进行过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经济利益。故本案查实的损失x元(x+2373)双方应当按比例承担,由国鼎公司承担主要部分,李某承担次要部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部分支持70%即x.7元(x×0.7),剩余30%即x.3元(x×0.3)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违约事实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某与昆明国鼎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云南希望工程集团卡业务合作协议书》;
三、昆明国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返还所购买的充值卡费用x元以及电话卡、酒费费用x元;
四、昆明国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损失x.7元;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4元,合计x元,由昆明国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90%计x.4元,由李某承担10%计14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