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吉首市人,农民,(略)湖南省吉首市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山、洪端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洪山殿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从2000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治好了肺结核、胆结石某,被告于2006年5月份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直到2009年9月份,被告因患上了妇科病才回到家里,原告花费了几千元积极为被告治病,待病治好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份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无果。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双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某于2009年10月份外出至今未某及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二份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8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不久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5月1日(农历)生育男孩刘某。婚前,原、被告的感情比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互相履行了扶助义务,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变差。被告于2006年5月外出务工,2009年9月回到家里,同年10月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双方了解比较充分,感情基础好,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互不信任,原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交流、沟通较少,造成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但尚未某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方也未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斓
人民陪审员彭某山
人民陪审员洪端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