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荣某某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均已判刑)溜到民权县鞋厂大门东侧门市部,捌开门锁,将门市部内的两箱皮鞋(约30余双)盗走,价值1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