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村委主任。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湾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尚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因修路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尚湾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光章也不能证明是修路用了,赵某印借原告的钱修路村委的人都不知道,要是他自己花了,村委也得还吗
被告尚湾村委会主任口头辩称,我村是06年修了一次路,是麦后修的200米水泥路,是大队自筹资金,下的都有帐,当时的村长是赵某印。以后村委没有修过路,但赵某印带头修过路,修2000多米,一部分是群众兑的,还有学校卖的树,其他不知道钱咋弄,他修的路也没有下账,赵某印修路借的钱我们不还,因为没帐咋还,路也是赵某印自己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赵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大宾乡X村上一任村委主任赵某印,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委班子的人都不知道,也没有召开两委会议,村委不应该偿还。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开始,大宾乡X村开始修建村X路,当时的村委主任由赵某印担任。由于修路经费不足,所以村委主任赵某印出面借钱,共分三次借赵某甲x元。钱用来支付了大沙、石子等款项。2008年6月,赵某印为赵某甲出具欠条,内容为:“证明尚湾村X路借到赵某甲现金(x)元贰万壹仟元整有村经费还尚湾村委会2008.6.3。”并加盖有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2008年12月底,赵某印不再担任村委主任,由赵某乙接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修路未召开两委会、未下账等理由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湾村X路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有尚湾村委会为赵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尚湾村委会应当偿还。尚湾村委会辩称修路没有召开两委会、未下帐等理由,但这些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