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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虎某、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廖德福,勉县X街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虎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柯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住址:宁夏固原市X区X街X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虎某、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廖德福、被告虎某、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108国道x+850M处,被被告柯某驾驶的宁x号重型货车撞伤。被告柯某逃逸现场,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对冲性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左额颞叶脑内血肿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2.颅底骨折耳漏;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护某。迫于高额的医疗费用,又因被告不主动交纳医疗费,原告被逼出院。该事故被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25日原告之子唐某某与被告虎某就原告的住院费及营养费达成协议,由被告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营养费6.5万元,而被告柯某及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分文。现原告的伤情被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定为三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某4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费用一万元,今后护某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元。判令被告虎某、柯某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72元,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费用)x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元(已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x元除外),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虎某、柯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虎某辩称:原告胡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因没有根据而不能成立。1.被告柯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积极向交警部门报案,积极救治伤员并保护某场。2.事故车辆宁x我已于2008年6月26日以三十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杨生财所有,我只是名义车主,杨生财是实际车主,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车辆转让后杨生财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均由杨生财和司机柯某承担,与我无关。3.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护某x元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72岁计算,二次手术费x元应待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护某x元没有计算依据,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4天计算。但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剩余的合理费用我同意先行赔付,再向实际车主杨生财进行追偿。

被告柯某辩称:1.原告作为70多岁的老人,过马路没有人陪护,缺乏交通意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逃逸,而是积极报案,积极救治伤员、保护某场。3.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因为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柯某驾驶被告虎某所有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四川往宁夏拉运瓷砖,途经勉县108国道x+850M处,逢原告胡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X路南非机动车道内时,宁x货车右前角与原告胡某身体接碰,致胡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胡某当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对冲性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左额颞叶脑内血肿并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2.颅底骨折耳漏;3.头皮血肿。当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119.96元。后住院至2010年9月21日出院,住院5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2人护某,支出医疗费x.69元。出院时勉县医院向原告提出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锻炼,按期修补颅骨。原告出院后,原告之子唐某某与被告虎某达成放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虎某作为车主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及营养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胡某同意将勉县交警大队扣押的肇事车辆宁x号货车放行,其余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虎某愿与驾驶员、保险公司分担上述损失。2010年8月13日勉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本案被告柯某驾驶重型货车,行使至设有明显警示标示的十字交叉路口,忽视交通安全,对过往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减速慢性,发现行人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发生接碰,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步行横过公路,已步行至非机动车道内,对该起事故无责任。2010年10月1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和颅骨修补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为x元左右。

另查明:肇事车辆宁x号货车于2010年6月21日在中保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再查明:1.原告胡某系陕西省勉县X组农民,生于X年X月X日。2.陕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勉县医院关于原告胡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结算发票,勉县交警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唐某某与被告虎某签订的放车协议及原告之子唐某某领取医疗费、营养费合计x元的条据,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及颅骨修补费用的鉴定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宁x号货车的保险单,被告柯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宁x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勉县X街子派出所关于原告胡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在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肇事车辆宁x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虎某、柯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宁x在中保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中保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虎某、柯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柯某辩称原告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缺乏交通意识,过马路没有人搀扶,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在勉县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19.96元,住院医疗费x.69元,合计x.65元,被告虎某已在诉前向原告胡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胡某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该笔医疗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二次手术费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元左右。被告虎某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误某,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本案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进行一级护某,应按二人护某,护某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按照住院天数54天计算,护某认定为432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某x元因未进行护某期限和护某级别的鉴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鉴定机构作出相关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虎某关于x元护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胡某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胡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告虎某在原告胡某出院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营养费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胡某未主张护某,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某生于X年X月X日,应按八年计算,应赔偿x元,原告胡某主张x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确认。原告胡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柯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虎某辩称其已于2008年6月28日将肇事车辆宁x转让给杨生财,应由杨生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自身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某43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x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柯某、虎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石济生

人民陪审员杨龙全

人民陪审员张明和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小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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