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琳,系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诉被告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到8月,原告经人介绍先后在被告荆某承包新郑富士康、上街柏庙、郑州柏庙第三菜市场建筑工地工作,被告欠工资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同年8月,原告先后在被告荆某承包新郑富士康、上街柏庙、郑州柏庙第三菜市场建筑工地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工地负责人荆某勋的出工证明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工地负责人出具的出工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工资款一万一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