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干部。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某、伍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与陆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并由被告罗某某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伍某某为被告袁某某之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未还款,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34.5元,利息并应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罗某某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1月6日到期,月利率11.7‰。
2、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委派会计贷时审查表。
3、袁某某、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
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
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
7、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证据2-7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
8、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向曹家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
9、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做担保,罗某某与曹家信用社签订含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的格式条款保证合同。
10、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载明被告袁某某所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为4634.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伍某某、罗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基于被告袁某某、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袁某某、伍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袁某某向曹家信用社所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被告罗某某为袁某某所借该笔贷款本息做担保,并与曹家信用社签订了含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截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11.7‰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463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某某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伍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袁某某、伍某某共同负责偿还。被告罗某某系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当对所担保的被告袁某某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某某、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贪污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伍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634.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由被告罗某某对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袁某某、伍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