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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6日下午,王某某伙同杨富林、王某明、王某军(均已判刑)等人先后两次到山城区地王某场艾莱依服装店,对店内员工实施殴打,并将该店玻璃门窗、门锁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受损玻璃门窗、门锁价值共计30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富林、王某明、王某军、杨振华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司某某、孙某某、司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书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由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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